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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法》解决了投资者适当性统一标准的问题,明确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其核心是“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的制定以及施行引起了业内外广泛的关注报道和探讨,市场普遍认为,这是我国资本市场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资本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制度,涵盖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市场,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期货及衍生品交易者合法权益的基石。
1. 究竟什么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必须根据投资者不同的财产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和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情况提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突出对于投资者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对于投资者自身来说,则需在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投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理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但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2. 证监会为什么要出台《办法》,与所有投资者都有关吗?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的资本市场运行,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立场出发,证监会出台《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业务参与各方的适当性义务,对于经营机构在了解客户,了解销售产品,了解提供产品和服务、客户产品匹配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客户的信息需要进行精细化分类管理,以促进将适合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进行选择,避免出现不恰当宣传、恶意推荐、蒙蔽投资者、风险揭示不到位等情况的发生。保证客户最大限度地了解接触到的产品、服务。当然,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3. 《办法》如何体现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
《办法》区分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办法》强化了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时,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包括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增加回访频次等。
《办法》明确规定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允许投资者分类做出有限调整,经营机构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投资者类别转化。
《办法》还规定了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4. 《办法》对投资者是否也有相关的义务性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经营机构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为此,必然需要投资者诚实守信,告知实情。
《办法》要求:一是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二是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投资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三是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5. 投资者能否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6. 金融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主动当告知哪些信息?
金融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6)《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借鉴国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和强化了各类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要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须遵循一系列适当性行为准则并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和程序,将“卖者有责”(充分揭示风险)作为“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前提,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是对现有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重大改进,并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长远而深刻的影响。